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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eed version="0.3" xmlns="http://purl.org/atom/ns#"
	xmlns:dc="http://purl.org/dc/elements/1.1/" xml:lang="zh_CN"> <title><![CDATA[湖南邵阳拆迁安置,刑事辩护,医疗纠纷,交通事故,房地产劳动工伤律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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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ref="http://www.bokee.net/companymodule/company_indexCompany.do?id=1459785" />
<tagline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CDATA[<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nbsp;&nbsp;&nbsp;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成立于</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1982</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年</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2</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月，</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2003</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年改制成合作律师事务所。现拥有注册执业律师</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28</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名，实习律师</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5</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名，辅助工作人员</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8</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名共</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41</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人，其中法学博士</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1</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名，法学硕士</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2</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名，硕士在读</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2</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名，具有大学学历的</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28</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人，占</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81</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未取得法学本科学历的</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8</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人，有</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7</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人正在修读法律本科。全所人员当中的平均年龄为</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35</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岁，是邵阳市辖区规模最大，律师人数最多，年龄结构最合理，业务发展最好，社会服务质量最优的综合型律师事务所。</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nbsp;&nbsp;&nbsp; 目前在邵阳市红旗路</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158</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号市人民政府二办公区拥有独立产权办公室</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450</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平方米。设有接待室、内勤微机室、图书资料室、档案室、会议室、律师办公室等。拥有现代化办公设备，每间办公室均有电话、宽带网络电脑、空调等，办公室设有复印机、传真机、电脑等，办公实行自动化管理。</span></p>
<p class="MsoNormal" style="MARGIN: 0cm 0cm 0pt"><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nbsp;&nbsp;&nbsp; </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2003</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年</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12</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月，楚信律师事务所被评为</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ldquo;</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湖南省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rdquo;(</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暨优秀律师事务所</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这是邵阳地区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唯一获此殊荣的律师事务所。近年来，楚信所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组织了专门人员从事金融及企业改制领域的法律服务，从</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font face="Times New Roman">2001</font></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年起，先后为华融、信达、东方、长城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并长期担任了邵阳市农村信用社的法律顾问。期间，楚信所律师为邵阳市物资集团公司、邵阳市经济技术投资公司、邵阳三化责任有限公司等单位的破产改制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span><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br /></span><span style="FONT-SIZE: 9pt; COLOR: black; 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mso-hansi-font-family: 'Times New Roman'">　　楚信律师事务所始终坚持以诚信为本，走规模化、专业化之路，努力铸造楚信律师品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span></p>]]></tagl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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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Copyright (c) 2005, www.bokee.net</copyright> 
	<entry> <title>电视开机先看广告，侵权！</title> <link rel="altern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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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reated>2012-05-08T12:57:53 CST</created> <id>tag:zcp1543.blog.bokee.com,2005://11224282</id>
	<summary><![CDATA[<p>小区居民自从改用有线电视公司的数字电视机顶盒后，每次开机都必须持续观看约1分钟的商业广告，不看广告就无法进入电视频道界面，广告里甚至还有有线电视公司的招商广告:“开机即现，强制观看!覆盖全城，一招制胜，绝对能让你的广告家喻户晓。”小区居民感到心烦却又无可奈何。实际上，有线电视公司的做法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p> 
<p> 一方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有线电视公司不顾消费者感受，出于在已经收取收视费用的基础上再行牟利之目的，利用独家经营和信号控制的优势，让用户在每次开机前不得不观看广告，导致用户心烦却又无法避开，侵犯了用户自主选择的权利。</p> 
<p> 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电视开机必先看广告，让不愿看广告的用户无可奈何，不仅属于强制消费，而且也已使用户无法获取方便、快捷、通畅的服务质量保障。</p> 
<p> 再一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有线电视公司必须对其明知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该法第15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等，且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p>]]></summary> <author>
	<name>zcp1543</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do?bokeeName=zcp1543</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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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subject>关注民生</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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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p>小区居民自从改用有线电视公司的数字电视机顶盒后，每次开机都必须持续观看约1分钟的商业广告，不看广告就无法进入电视频道界面，广告里甚至还有有线电视公司的招商广告:“开机即现，强制观看!覆盖全城，一招制胜，绝对能让你的广告家喻户晓。”小区居民感到心烦却又无可奈何。实际上，有线电视公司的做法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p> 
<p> 一方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有线电视公司不顾消费者感受，出于在已经收取收视费用的基础上再行牟利之目的，利用独家经营和信号控制的优势，让用户在每次开机前不得不观看广告，导致用户心烦却又无法避开，侵犯了用户自主选择的权利。</p> 
<p> 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电视开机必先看广告，让不愿看广告的用户无可奈何，不仅属于强制消费，而且也已使用户无法获取方便、快捷、通畅的服务质量保障。</p> 
<p> 再一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有线电视公司必须对其明知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该法第15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等，且这些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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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ry> <title>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如何成为维权利器？</title> <link rel="altern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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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ref="http://www.bokee.net/companymodule/weblog_viewEntry.do?id=11224215" />
	<created>2012-05-08T12:48:43 CST</created> <id>tag:zcp1543.blog.bokee.com,2005://11224215</id>
	<summary><![CDATA[<p>李某之子李小鹏于2010年11月到诸城市某机械公司工作，任操作工一职。2011年2月1日，李小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机械公司拒绝赔偿，且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奈之下，李某诉至劳动仲裁机构，要求依法确认李小鹏与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李某只提供了一份私自录制的与该公司经理王某进行工伤赔偿的谈话录音，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该公司对此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当事人也未申请鉴定。仲裁委通过综合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达到最低证据锁链标准。终因证据不足，李某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p> 
<p> 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便捷证据，它是指行为人在取证方式上采取秘密手段，利用录音或录像磁带所反映的音响、图像或者电子计算机中储存的数据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单纯从证明的内容上看，具有较高的价值，但也存在易受人为篡改或剪接，重制后无任何痕迹可寻这一弱点，而且如果取得手段不合法，往往会导致侵犯他人隐私权等。在司法实践中，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经历了从被认为取证方式不合法、侧重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绝对性，到保护公民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并重的过程。早先是立法禁止，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复(1994)39号）称：“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后来是有限承认，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p> 
<p> 因此，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要想成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应注意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一、视听资料有其他证据佐证，达到最低证据锁链标准。也就是必须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以其他证据证明该行为。二、视听资料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像采取暴力、入室秘密在他人住宅内安装录音、录像设备等严重违法行为取得的视听资料，一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三、视听资料必须没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当事人必须进行补强。为了保证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不存有疑点,（1）当事人应保证录制信息的完整性、连续性、原始性，避免出现剪接现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的“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在开庭时当事人最好能提供原件、原物，以提高证明效力。（2）注意录制时间的有效证明，最好有其他形式记载或明确的时间参照物。（3）注意音像资料的保存方法，最好能制作相关录制笔录与说明，按法律规定的时间与程序向法庭提交。四、结合全案证据，确定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证明力的大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官在是否接受某一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时，采用自由心证方式，结合全案证据，从该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侵犯对方合法权益(主要指隐私权)的严重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p>]]></summary> <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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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p>李某之子李小鹏于2010年11月到诸城市某机械公司工作，任操作工一职。2011年2月1日，李小鹏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机械公司拒绝赔偿，且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奈之下，李某诉至劳动仲裁机构，要求依法确认李小鹏与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李某只提供了一份私自录制的与该公司经理王某进行工伤赔偿的谈话录音，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该公司对此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当事人也未申请鉴定。仲裁委通过综合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达到最低证据锁链标准。终因证据不足，李某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p> 
<p> 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经常使用的便捷证据，它是指行为人在取证方式上采取秘密手段，利用录音或录像磁带所反映的音响、图像或者电子计算机中储存的数据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单纯从证明的内容上看，具有较高的价值，但也存在易受人为篡改或剪接，重制后无任何痕迹可寻这一弱点，而且如果取得手段不合法，往往会导致侵犯他人隐私权等。在司法实践中，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经历了从被认为取证方式不合法、侧重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绝对性，到保护公民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并重的过程。早先是立法禁止，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法复(1994)39号）称：“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后来是有限承认，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p> 
<p> 因此，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要想成为定案的根据，当事人应注意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一、视听资料有其他证据佐证，达到最低证据锁链标准。也就是必须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以其他证据证明该行为。二、视听资料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的，不得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像采取暴力、入室秘密在他人住宅内安装录音、录像设备等严重违法行为取得的视听资料，一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三、视听资料必须没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当事人必须进行补强。为了保证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不存有疑点,（1）当事人应保证录制信息的完整性、连续性、原始性，避免出现剪接现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的“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在开庭时当事人最好能提供原件、原物，以提高证明效力。（2）注意录制时间的有效证明，最好有其他形式记载或明确的时间参照物。（3）注意音像资料的保存方法，最好能制作相关录制笔录与说明，按法律规定的时间与程序向法庭提交。四、结合全案证据，确定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证明力的大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官在是否接受某一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时，采用自由心证方式，结合全案证据，从该视听资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侵犯对方合法权益(主要指隐私权)的严重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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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ry> <title>“二房东”收取转让费合理吗？</title> <link rel="altern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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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ref="http://www.bokee.net/companymodule/weblog_viewEntry.do?id=11224195" />
	<created>2012-05-08T12:45:52 CST</created> <id>tag:zcp1543.blog.bokee.com,2005://11224195</id>
	<summary><![CDATA[<p>很多经营性用房在转租时，承租人(俗称二房东)除了将未到期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给次承租人外，还会额外收取次承租人一定的转让费。近年来，因转让费引发的纠纷呈现出上升的势头。</p> 
<p> 案例一:2011年4月，薛女士看中了县城繁华路段的一家小店。这家小店由范某租用，范某正准备转租。范某表示，他和房东签了三年合同，房租已经交清，如今才租了一年半，剩下的房租直接交给他就行了。经了解，范某所言属实，于是薛女士就租下了这间小店，并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在租金之外向范某支付了转让费3.5万元。在经营几个月之后，薛女士生意一直不景气，对支付转让费一事越想越觉得窝囊，遂几次找到范某要求退回部分转让费，均遭拒绝。2011年10月，薛女士一纸诉状将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其退回转让费3.5万元。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范某转租店面已征得了房东的同意，范某与薛女士签订转租合同并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于是判决驳回了薛女士的诉讼请求。</p> 
<p> 案例二:2009年10月，钟某从曾某手中受让当地一联通合作营业厅，并与曾某签订了转租赁合同一份。此后，钟某一直按照约定将房租直接交给房东朱女士。2011年8月，因经营不善，钟某决定在租期届满之前将营业厅转让出去，当时与接手的陈某谈定:除对营业厅内的设备设施折价补偿外，陈某还要一次性支付转让费2万元。得知钟某要转让营业厅的消息后，房东朱女士找到钟某要求分享转让费，否则不同意钟某转租。在无奈之下，钟某只好把部分转让费分给了房东。但对于房东是否有权分享转让费的问题，作为二房东的钟某一直很纠结。</p> 
<p> 评析:租房子不但要交租赁费，还得交转让费，这是许多地方的行业交易习惯。对于房屋转租过程中存在的转让费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以限制和管理，如何履行需当事人各方协商处理。</p> 
<p>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薛女士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事由的情况，即:(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则薛女士与范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对薛女士与范某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p> 
<p>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可以依照交易习惯来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转租房屋收取转让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交易习惯”范畴。薛女士与范某签订租赁合同时既然按照当地交易习惯对转让费作出了约定并已履行完毕，就意味着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得反悔。薛女士对已支付的转让费反悔，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无法获得法律支持。</p> 
<p> 而在法律上对如何分配转让费问题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协商解决转让费问题，是符合民法平等自愿原则的，因为对于承租人与次承租人来说，如果不能妥善解决转让费的问题，势必会为日后留下纠纷隐患。</p> 
<p> 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于承租人来说，如果未让房东分享转让费利益，除非原租赁合同约定了可以转租，承租人是不能擅自将租来的店面转租的，否则，要面临被房东提前解除原租赁合同，赔偿房东或次承租人损失的问题。</p> 
<p> 合同法第51条同时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对于次承租人来说，如果承租人转租店面事先未经房东同意，事后也未被房东追认，其与次承租人签订的转租合同就归于无效，也就无法正常经营，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可能造成人、财、物的损失。</p> 
<p> 近年来，因转租商铺收取转让费引发的纠纷很多。鉴于商铺转让费中存在的问题及引发的矛盾纠纷，法律应当明确转让费用的性质并对该现象进行规范，以减少争端，促进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p>]]></summary> <author>
	<name>zcp1543</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do?bokeeName=zcp1543</url>
	</author> 
		
			<dc:subject>法律适用</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p>很多经营性用房在转租时，承租人(俗称二房东)除了将未到期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给次承租人外，还会额外收取次承租人一定的转让费。近年来，因转让费引发的纠纷呈现出上升的势头。</p> 
<p> 案例一:2011年4月，薛女士看中了县城繁华路段的一家小店。这家小店由范某租用，范某正准备转租。范某表示，他和房东签了三年合同，房租已经交清，如今才租了一年半，剩下的房租直接交给他就行了。经了解，范某所言属实，于是薛女士就租下了这间小店，并按照当地的交易习惯在租金之外向范某支付了转让费3.5万元。在经营几个月之后，薛女士生意一直不景气，对支付转让费一事越想越觉得窝囊，遂几次找到范某要求退回部分转让费，均遭拒绝。2011年10月，薛女士一纸诉状将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其退回转让费3.5万元。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范某转租店面已征得了房东的同意，范某与薛女士签订转租合同并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于是判决驳回了薛女士的诉讼请求。</p> 
<p> 案例二:2009年10月，钟某从曾某手中受让当地一联通合作营业厅，并与曾某签订了转租赁合同一份。此后，钟某一直按照约定将房租直接交给房东朱女士。2011年8月，因经营不善，钟某决定在租期届满之前将营业厅转让出去，当时与接手的陈某谈定:除对营业厅内的设备设施折价补偿外，陈某还要一次性支付转让费2万元。得知钟某要转让营业厅的消息后，房东朱女士找到钟某要求分享转让费，否则不同意钟某转租。在无奈之下，钟某只好把部分转让费分给了房东。但对于房东是否有权分享转让费的问题，作为二房东的钟某一直很纠结。</p> 
<p> 评析:租房子不但要交租赁费，还得交转让费，这是许多地方的行业交易习惯。对于房屋转租过程中存在的转让费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以限制和管理，如何履行需当事人各方协商处理。</p> 
<p>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薛女士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事由的情况，即:(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则薛女士与范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对薛女士与范某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p> 
<p>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可以依照交易习惯来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转租房屋收取转让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交易习惯”范畴。薛女士与范某签订租赁合同时既然按照当地交易习惯对转让费作出了约定并已履行完毕，就意味着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得反悔。薛女士对已支付的转让费反悔，违反了基本的诚信原则，无法获得法律支持。</p> 
<p> 而在法律上对如何分配转让费问题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协商解决转让费问题，是符合民法平等自愿原则的，因为对于承租人与次承租人来说，如果不能妥善解决转让费的问题，势必会为日后留下纠纷隐患。</p> 
<p> 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对于承租人来说，如果未让房东分享转让费利益，除非原租赁合同约定了可以转租，承租人是不能擅自将租来的店面转租的，否则，要面临被房东提前解除原租赁合同，赔偿房东或次承租人损失的问题。</p> 
<p> 合同法第51条同时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对于次承租人来说，如果承租人转租店面事先未经房东同意，事后也未被房东追认，其与次承租人签订的转租合同就归于无效，也就无法正常经营，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可能造成人、财、物的损失。</p> 
<p> 近年来，因转租商铺收取转让费引发的纠纷很多。鉴于商铺转让费中存在的问题及引发的矛盾纠纷，法律应当明确转让费用的性质并对该现象进行规范，以减少争端，促进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p>]]>
	</content> </entry>

	<entry> <title>申请鉴定不当 鉴定费不抵所获赔偿</title>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bokee.net/companymodule/weblog_viewEntry.do?id=11224181" />
	<created>2012-05-08T12:42:16 CST</created> <id>tag:zcp1543.blog.bokee.com,2005://11224181</id>
	<summary><![CDATA[<p>郭某居住在姚某楼上。2010年11月的一天，郭某家的暖气漏水，浸泡了姚某家房屋的墙面，姚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赔偿2万元。诉讼过程中，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双方对受损房屋的修复方案和费用分歧很大且僵持不下，为此郭某申请对受损房屋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房屋仅有数处屋顶的墙皮脱落，受损不严重，只需将受损部位的墙皮铲除并重新恢复，花费并不高。这次收取鉴定费6000元。对此，法院又组织双方调解，要求双方理智对待赔偿问题，但双方各执己见。姚某又申请对受损部位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修复费用为3500元，这次鉴定费收取5000元。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姚某获赔3500元，负担鉴定费5500元，郭某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于进行两次鉴定，该案件从立案到审理终结经历了一年半的时间。</p> 
<p> 评析：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该案中，本来很轻微的房屋损害案件，赔偿三四千元即可，然而由于双方不能冷静的处理邻里关系，各执己见，对案件进行了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1000元，不仅原告承担的鉴定费已高出所获赔偿数额2000多元。被告也为此除赔偿损失外，又要承担鉴定费5500元。而且两次鉴定导致案件耗时近一年半的时间，对双方来说，都是得不偿失。</p> 
<p> 为解决案件审理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不失为一条有效途径，但是否必须进行鉴定，当事人应综合考量鉴定费、鉴定期间等综合因素，如果鉴定费高于诉讼标的的，或者时间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应慎选鉴定，尽可能采用协商的方式。</p>]]></summary> <author>
	<name>zcp1543</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do?bokeeName=zcp1543</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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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subject>侵权案件</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p>郭某居住在姚某楼上。2010年11月的一天，郭某家的暖气漏水，浸泡了姚某家房屋的墙面，姚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赔偿2万元。诉讼过程中，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双方对受损房屋的修复方案和费用分歧很大且僵持不下，为此郭某申请对受损房屋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房屋仅有数处屋顶的墙皮脱落，受损不严重，只需将受损部位的墙皮铲除并重新恢复，花费并不高。这次收取鉴定费6000元。对此，法院又组织双方调解，要求双方理智对待赔偿问题，但双方各执己见。姚某又申请对受损部位的修复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修复费用为3500元，这次鉴定费收取5000元。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姚某获赔3500元，负担鉴定费5500元，郭某负担鉴定费5500元。由于进行两次鉴定，该案件从立案到审理终结经历了一年半的时间。</p> 
<p> 评析：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该案中，本来很轻微的房屋损害案件，赔偿三四千元即可，然而由于双方不能冷静的处理邻里关系，各执己见，对案件进行了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1000元，不仅原告承担的鉴定费已高出所获赔偿数额2000多元。被告也为此除赔偿损失外，又要承担鉴定费5500元。而且两次鉴定导致案件耗时近一年半的时间，对双方来说，都是得不偿失。</p> 
<p> 为解决案件审理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不失为一条有效途径，但是否必须进行鉴定，当事人应综合考量鉴定费、鉴定期间等综合因素，如果鉴定费高于诉讼标的的，或者时间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应慎选鉴定，尽可能采用协商的方式。</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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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ry> <title>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谁是司机赔偿责任处理</title> <link rel="altern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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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ref="http://www.bokee.net/companymodule/weblog_viewEntry.do?id=10691670" />
	<created>2012-03-26T15:39:04 CST</created> <id>tag:zcp1543.blog.bokee.com,2005://10691670</id>
	<summary><![CDATA[<p>一对男女青年深夜驾车外出发生事故，车辆坠入水塘，两人双双溺亡。交管部门无法辨认当时谁是司机，女青年李英的父母将男青年赵景的家属起诉到法院索赔。昨天记者获悉，密云法院根据车辆登记资料等证据，推定赵景为驾驶员，其家属须赔偿李英父母29万余元。</p> 
<p> 21岁的李英和20岁的赵景是朋友关系。李英的父母称，去年10月21日凌晨1点多，女儿和赵景不知何故深夜驾车出行，一直未归。两天后，有群众发现，密云县某村路边水塘中，有一辆事故车。交警赶到现场调查发现，车上共有两具被水浸泡已腐烂的尸体，后经DNA鉴定，证实为李英和赵景。据了解，当时两人乘车行至事发地时，撞上电线杆冲进路边水塘。</p> 
<p> 因两人尸体已高度腐烂，交通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认为无法确定具体死因，“结合案情，不排除因车祸受伤后溺死”；因为肇事车辆及人员丧失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驾驶员识别，“故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谁为驾驶员”。</p> 
<p> 李英的父母认为，女儿不会开车，赵景在驾驶车辆时没有保证行车安全，致使李英在乘坐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溺亡，要求赵景的父母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60余万元。</p> 
<p> 庭审中，赵景的父母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时的驾驶员已不能认定，事故如何发生不能确定，由他们承担责任没有依据。</p> 
<p>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谁为驾驶员，但事故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都是赵景。同时，赵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英没有，且事故发生时又是深夜，有理由推定事故发生时赵景为驾驶员。因此赵景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景的父母作为赵景的近亲属和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赵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赵景的父母赔偿李英父母各项损失29万余元。</p>]]></summary> <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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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subject>侵权案件</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p>一对男女青年深夜驾车外出发生事故，车辆坠入水塘，两人双双溺亡。交管部门无法辨认当时谁是司机，女青年李英的父母将男青年赵景的家属起诉到法院索赔。昨天记者获悉，密云法院根据车辆登记资料等证据，推定赵景为驾驶员，其家属须赔偿李英父母29万余元。</p> 
<p> 21岁的李英和20岁的赵景是朋友关系。李英的父母称，去年10月21日凌晨1点多，女儿和赵景不知何故深夜驾车出行，一直未归。两天后，有群众发现，密云县某村路边水塘中，有一辆事故车。交警赶到现场调查发现，车上共有两具被水浸泡已腐烂的尸体，后经DNA鉴定，证实为李英和赵景。据了解，当时两人乘车行至事发地时，撞上电线杆冲进路边水塘。</p> 
<p> 因两人尸体已高度腐烂，交通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认为无法确定具体死因，“结合案情，不排除因车祸受伤后溺死”；因为肇事车辆及人员丧失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驾驶员识别，“故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谁为驾驶员”。</p> 
<p> 李英的父母认为，女儿不会开车，赵景在驾驶车辆时没有保证行车安全，致使李英在乘坐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溺亡，要求赵景的父母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60余万元。</p> 
<p> 庭审中，赵景的父母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时的驾驶员已不能认定，事故如何发生不能确定，由他们承担责任没有依据。</p> 
<p>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谁为驾驶员，但事故车辆所有人和投保人都是赵景。同时，赵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李英没有，且事故发生时又是深夜，有理由推定事故发生时赵景为驾驶员。因此赵景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景的父母作为赵景的近亲属和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赵景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赵景的父母赔偿李英父母各项损失29万余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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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ry> <title>“问题车辆”可以退 汽车维权迈大步</title> <link rel="altern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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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ref="http://www.bokee.net/companymodule/weblog_viewEntry.do?id=10690993" />
	<created>2012-03-26T15:18:16 CST</created> <id>tag:zcp1543.blog.bokee.com,2005://10690993</id>
	<summary><![CDATA[<p>近年来，随着我国家用汽车消费量与日俱增，汽车消费纠纷大量出现，但汽车消费始终未纳入“三包”范围，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重重，“问题车”更难实现“包换”、“包退”。</p> 
<p>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2007年以来该院审理的汽车消费维权案件进行梳理，归纳整理出了销售欺诈、产品质量、侵权争议及保险合同纠纷等几类典型案件。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中，通过分清责任，以返还价款、双倍赔偿等方式，判决销售者或生产商承担相应责任。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该院对“问题车”可以退换的判决，在汽车“三包”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重要参考。</p> 
<p> 北京二中院有关负责人近日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院始终坚持将关注民生、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作为审理涉汽车消费纠纷案件的指导思想，不断探索和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汽车市场的交易秩序。</p> 
<p> <strong>销售欺诈类：</strong></p> 
<p><strong> 新车瑕疵双倍赔偿案</strong></p> 
<p> 2007年2月，张女士以13.8万元从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雪佛兰景程SGM7202AT轿车。双方约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所卖车辆为新车。合同签订当日，张女士支付了车款等各项费用。同年5月，张女士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时，发现车辆因被划伤，曾于同年1月进行过维修。</p> 
<p> 后张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倍赔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则称，售车时已将车辆曾有维修一事明确告诉了张女士并降价售车。张女士对此予以否认。</p> 
<p> 一审法院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请，判决张女士退还车辆，汽车服务公司双倍赔偿购车款27.6万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p> 
<p>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因生活需要购车自用，属生活消费，应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张女士的车辆应为无瑕疵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存在瑕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已履行告知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瑕疵，已构成欺诈。遂维持原审判决。</p> 
<p> 法官提醒：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快速发展和老百姓购买能力的不断提高，家用汽车已成为普通家庭的寻常物品。尤其在北京等大中城市，汽车已经不是奢侈品的代名词。本案认定消费者所购车辆为生活消费品，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进行了判决，为消费者在大宗商品维权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p> 
<p> 在汽车买卖过程当中，如果销售商所出售的新车存在瑕疵，销售商应向购车人如实告知，应尽量将车辆存在瑕疵以及基于瑕疵对购车人给予的优惠等在买卖合同中写明，以免产生纠纷。</p> 
<p> <strong>产品质量类：</strong></p> 
<p><strong> 汽车安全气囊未弹出赔偿案</strong></p> 
<p> 2007年9月，孙某驾驶北京某汽车公司生产的轿车（车内载乘艾先生）在高速路上超速行驶时，与同样超速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轿车主、副气囊均未打开，孙某、艾先生等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p> 
<p> 后艾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公司予以赔偿。汽车公司则称，包括安全气囊在内的全部零部件及整车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故不同意艾先生诉讼请求。</p> 
<p>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汽车公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艾先生损失5万余元。艾先生不服，提起上诉。</p> 
<p>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艾先生乘坐孙某高速驾驶的轿车与高速行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该车的安全气囊未弹出，造成艾先生受伤。艾先生所受伤害系因两车司机的违章行为及汽车安全气囊未弹出三个原因相结合产生的损害。根据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汽车公司应按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遂维持原审判决。</p> 
<p> 法官提醒：汽车安全气囊正常作用的发挥能够降低驾乘人员在车辆出现碰撞等意外事故时的安全威胁。目前在我国，汽车安全气囊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导致汽车质量鉴定机构无法对此类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本案认定高速行驶的车辆相撞时安全气囊未弹出情况下，车辆存在缺陷，汽车生产厂家应按该缺陷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参考意义。</p> 
<p> 车辆驾驶人员应严格按照交通法规，安全文明驾驶，切莫因自己的超速行驶，导致伤残悲剧的发生，给本人及他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和伤害。另外，法官特别建议，即使车辆配有再好的安全保障设施，也一定时刻绷紧“安全弦”，从系好安全带做起。</p> 
<p> <strong>侵权争议类：</strong></p> 
<p><strong> 新车多次修理终判退车案</strong></p> 
<p> 2009年6月，王先生以10万元从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轻型客车。王先生购车后发现车辆存在震动、车身前部高低不一、车辆跑偏、后部异响等问题，遂于同年6月至11月多次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0年2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与王先生进行协商未果。</p> 
<p> 后王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车价款12万余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则称，王先生车辆的问题是属正常现象，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p> 
<p> 一审法院判决王先生将所购车辆及相关费用票据退还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王先生10万元购车款，并赔偿王先生经济损失1.3万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p> 
<p>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汽车质量是否有瑕疵，在无法通过鉴定得出结果的情况下，根据多次修理记录、双方欲达成的协议书及消协所记载的内容等，可以认定诉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王先生所购车辆在经过多次维修仍达不到同类车同等品质的情况下，为避免车辆使用中的安全风险，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三包”的规定，诉争车辆以退还为宜。遂维持原审判决。</p> 
<p> 法官提醒：在汽车质量缺乏专业鉴定的情形下，法院通过结合具体案情和同类车基本要求等认定汽车存在质量瑕疵，且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三包”的规定，对存在质量瑕疵的汽车买卖纠纷案件，适用了退车救济方式。</p> 
<p> 由于汽车质量问题是非常专业的技术问题，需要由权威的鉴定和检测机构对此作出认定，而审判实践中，法院和当事人均无法获得相关权威机构的意见。同时，何种情况下的汽车质量问题将适用“包换”、“包退”的救济措施，也是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当然，国家质检总局已就《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并针对汽车产品质量体制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首次举行听证会。而该听证会的主要话题之一便是讨论的汽车“三包”问题。随着相关规定的不断完善，上述问题可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p> 
<p> 基于此，法官建议消费者在购买车辆前，要尽量了解所欲购买车辆的性能和品质。购买时尽量邀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共同进行挑选，听取参考建议，避免因毫无车辆常识造成购买误区。销售者应诚实守信，完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p> 
<p> <strong>保险合同纠纷类：</strong></p> 
<p><strong> 汽车拆解报价费返还案</strong></p> 
<p> 2011年2月，段女士的奔驰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报险后，将涉案车辆送至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定损维修。后因修理报价过高，保险公司将涉案车辆的理赔方式定为全损，不再修理。另，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曾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定损合作协议，约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协助保险公司开展定损业务。段女士于同年3月提车，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收取段女士1.9万余元拆解报价费。</p> 
<p> 后段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1.9万余元拆解报价费。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则称，其已进行了拆解报价工作，理应收取相关费用，不同意段女士相关诉讼请求。</p> 
<p>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收取费用系基于其向段女士提供的服务，并经过段女士签字认可，且向段女士开具了等额发票，具有合法依据，段女士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p> 
<p> 段女士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p> 
<p>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应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定损，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其定损行为向投保人收取定损费用。案件中，保险公司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就定损事宜进行合作，由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协助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拆解报价费所对应的查勘、拆解和报价等工作均属于定损工作范围之内。所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段女士收取拆解报价费没有依据。据此，改判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段女士1.9万余元。</p> 
<p> 法官提醒：近些年，保险公司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通过签署协议开展的互惠互利的定损修理合作业务蓬勃发展，并已相当成熟。车主所投保的车辆报险后，车主往往将车辆开到保险公司推荐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修理，后续的定损、修理、理赔等一系列行为就由保险公司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协调解决。费用当中即使包含拆解报价费也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车主无须支付。这种合作模式确实给广大车主带来了便利和快捷。</p> 
<p> 本案的特殊情形在于，拆解报价后，由于理赔模式的变化，不再需要修理，此时拆解报价费由谁负担的问题便凸显出来。拆解报价费所对应的查勘、拆解和报价等工作均属定损工作范围，而定损工作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属于保险公司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车主负担。本案界定了拆解报价费以及该笔费用的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p> 
<p> 通过本案，法官提醒广大车主要积极维护自身权益，警醒保险公司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完善合作模式，也为相关监管部门和行业部门加强监管和引导提供了司法支持。</p> 
<p> <strong> ■连线法官</strong></p> 
<p><strong> 能否适用消法存争议</strong></p> 
<p> 就涉汽车消费维权现状，记者近日采访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庭长李经纬。李经纬首先向记者介绍了该院审理汽车消费维权案件的整体情况：近5年来，该院涉及汽车消费维权的案件大概占到消费者维权案件的5%至15%，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此类案件基本上涵盖了汽车的购买、保修、修理、使用和保险理赔等诸多环节，主要集中在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等几个方面。</p> 
<p> “消费者汽车维权面临的难点主要在于取证困难”，李经纬认为，由于相关质量标准和可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机构缺乏，导致消费者举证困难。同时，司法实践中，对购买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生活消费行为，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其中的欺诈及双倍赔偿的规定）等方面存在争议；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单上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也是纷争不断。</p> 
<p> 李经纬还向记者介绍了北京二中院的做法。该院除了要求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思想上要重视外，还要积极推行专业化审理。李经纬认为，专业化审理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效，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总结经验，摸索审理规律。</p> 
<p> “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法院要严格依法办案。既要考虑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漠视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李经纬这样强调。他认为，只有依法审理此类案件，在尊重、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等多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公正裁判，才能促进我国汽车产业的健康发展。</p>]]></summary> <author>
	<name>zcp1543</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do?bokeeName=zcp1543</url>
	</author> 
		
			<dc:subject>关注民生</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p>近年来，随着我国家用汽车消费量与日俱增，汽车消费纠纷大量出现，但汽车消费始终未纳入“三包”范围，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重重，“问题车”更难实现“包换”、“包退”。</p> 
<p>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2007年以来该院审理的汽车消费维权案件进行梳理，归纳整理出了销售欺诈、产品质量、侵权争议及保险合同纠纷等几类典型案件。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中，通过分清责任，以返还价款、双倍赔偿等方式，判决销售者或生产商承担相应责任。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该院对“问题车”可以退换的判决，在汽车“三包”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重要参考。</p> 
<p> 北京二中院有关负责人近日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院始终坚持将关注民生、保护消费者正当权益作为审理涉汽车消费纠纷案件的指导思想，不断探索和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汽车市场的交易秩序。</p> 
<p> <strong>销售欺诈类：</strong></p> 
<p><strong> 新车瑕疵双倍赔偿案</strong></p> 
<p> 2007年2月，张女士以13.8万元从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雪佛兰景程SGM7202AT轿车。双方约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证所卖车辆为新车。合同签订当日，张女士支付了车款等各项费用。同年5月，张女士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保养时，发现车辆因被划伤，曾于同年1月进行过维修。</p> 
<p> 后张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倍赔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则称，售车时已将车辆曾有维修一事明确告诉了张女士并降价售车。张女士对此予以否认。</p> 
<p> 一审法院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请，判决张女士退还车辆，汽车服务公司双倍赔偿购车款27.6万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p> 
<p>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因生活需要购车自用，属生活消费，应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张女士的车辆应为无瑕疵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存在瑕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已履行告知义务未提供充分证据，应认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瑕疵，已构成欺诈。遂维持原审判决。</p> 
<p> 法官提醒：随着我国汽车产业的快速发展和老百姓购买能力的不断提高，家用汽车已成为普通家庭的寻常物品。尤其在北京等大中城市，汽车已经不是奢侈品的代名词。本案认定消费者所购车辆为生活消费品，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进行了判决，为消费者在大宗商品维权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p> 
<p> 在汽车买卖过程当中，如果销售商所出售的新车存在瑕疵，销售商应向购车人如实告知，应尽量将车辆存在瑕疵以及基于瑕疵对购车人给予的优惠等在买卖合同中写明，以免产生纠纷。</p> 
<p> <strong>产品质量类：</strong></p> 
<p><strong> 汽车安全气囊未弹出赔偿案</strong></p> 
<p> 2007年9月，孙某驾驶北京某汽车公司生产的轿车（车内载乘艾先生）在高速路上超速行驶时，与同样超速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轿车主、副气囊均未打开，孙某、艾先生等受伤。交管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p> 
<p> 后艾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公司予以赔偿。汽车公司则称，包括安全气囊在内的全部零部件及整车都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故不同意艾先生诉讼请求。</p> 
<p>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汽车公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艾先生损失5万余元。艾先生不服，提起上诉。</p> 
<p>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艾先生乘坐孙某高速驾驶的轿车与高速行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该车的安全气囊未弹出，造成艾先生受伤。艾先生所受伤害系因两车司机的违章行为及汽车安全气囊未弹出三个原因相结合产生的损害。根据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汽车公司应按比例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遂维持原审判决。</p> 
<p> 法官提醒：汽车安全气囊正常作用的发挥能够降低驾乘人员在车辆出现碰撞等意外事故时的安全威胁。目前在我国，汽车安全气囊尚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导致汽车质量鉴定机构无法对此类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本案认定高速行驶的车辆相撞时安全气囊未弹出情况下，车辆存在缺陷，汽车生产厂家应按该缺陷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参考意义。</p> 
<p> 车辆驾驶人员应严格按照交通法规，安全文明驾驶，切莫因自己的超速行驶，导致伤残悲剧的发生，给本人及他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和伤害。另外，法官特别建议，即使车辆配有再好的安全保障设施，也一定时刻绷紧“安全弦”，从系好安全带做起。</p> 
<p> <strong>侵权争议类：</strong></p> 
<p><strong> 新车多次修理终判退车案</strong></p> 
<p> 2009年6月，王先生以10万元从北京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轻型客车。王先生购车后发现车辆存在震动、车身前部高低不一、车辆跑偏、后部异响等问题，遂于同年6月至11月多次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0年2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与王先生进行协商未果。</p> 
<p> 后王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车价款12万余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则称，王先生车辆的问题是属正常现象，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p> 
<p> 一审法院判决王先生将所购车辆及相关费用票据退还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王先生10万元购车款，并赔偿王先生经济损失1.3万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p> 
<p>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汽车质量是否有瑕疵，在无法通过鉴定得出结果的情况下，根据多次修理记录、双方欲达成的协议书及消协所记载的内容等，可以认定诉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王先生所购车辆在经过多次维修仍达不到同类车同等品质的情况下，为避免车辆使用中的安全风险，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三包”的规定，诉争车辆以退还为宜。遂维持原审判决。</p> 
<p> 法官提醒：在汽车质量缺乏专业鉴定的情形下，法院通过结合具体案情和同类车基本要求等认定汽车存在质量瑕疵，且参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三包”的规定，对存在质量瑕疵的汽车买卖纠纷案件，适用了退车救济方式。</p> 
<p> 由于汽车质量问题是非常专业的技术问题，需要由权威的鉴定和检测机构对此作出认定，而审判实践中，法院和当事人均无法获得相关权威机构的意见。同时，何种情况下的汽车质量问题将适用“包换”、“包退”的救济措施，也是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当然，国家质检总局已就《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并针对汽车产品质量体制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首次举行听证会。而该听证会的主要话题之一便是讨论的汽车“三包”问题。随着相关规定的不断完善，上述问题可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p> 
<p> 基于此，法官建议消费者在购买车辆前，要尽量了解所欲购买车辆的性能和品质。购买时尽量邀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共同进行挑选，听取参考建议，避免因毫无车辆常识造成购买误区。销售者应诚实守信，完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p> 
<p> <strong>保险合同纠纷类：</strong></p> 
<p><strong> 汽车拆解报价费返还案</strong></p> 
<p> 2011年2月，段女士的奔驰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报险后，将涉案车辆送至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定损维修。后因修理报价过高，保险公司将涉案车辆的理赔方式定为全损，不再修理。另，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曾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定损合作协议，约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协助保险公司开展定损业务。段女士于同年3月提车，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收取段女士1.9万余元拆解报价费。</p> 
<p> 后段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1.9万余元拆解报价费。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则称，其已进行了拆解报价工作，理应收取相关费用，不同意段女士相关诉讼请求。</p> 
<p>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收取费用系基于其向段女士提供的服务，并经过段女士签字认可，且向段女士开具了等额发票，具有合法依据，段女士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p> 
<p> 段女士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p> 
<p>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应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定损，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其定损行为向投保人收取定损费用。案件中，保险公司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就定损事宜进行合作，由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协助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拆解报价费所对应的查勘、拆解和报价等工作均属于定损工作范围之内。所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向段女士收取拆解报价费没有依据。据此，改判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段女士1.9万余元。</p> 
<p> 法官提醒：近些年，保险公司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通过签署协议开展的互惠互利的定损修理合作业务蓬勃发展，并已相当成熟。车主所投保的车辆报险后，车主往往将车辆开到保险公司推荐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进行修理，后续的定损、修理、理赔等一系列行为就由保险公司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协调解决。费用当中即使包含拆解报价费也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车主无须支付。这种合作模式确实给广大车主带来了便利和快捷。</p> 
<p> 本案的特殊情形在于，拆解报价后，由于理赔模式的变化，不再需要修理，此时拆解报价费由谁负担的问题便凸显出来。拆解报价费所对应的查勘、拆解和报价等工作均属定损工作范围，而定损工作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属于保险公司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车主负担。本案界定了拆解报价费以及该笔费用的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p> 
<p> 通过本案，法官提醒广大车主要积极维护自身权益，警醒保险公司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完善合作模式，也为相关监管部门和行业部门加强监管和引导提供了司法支持。</p> 
<p> <strong> ■连线法官</strong></p> 
<p><strong> 能否适用消法存争议</strong></p> 
<p> 就涉汽车消费维权现状，记者近日采访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庭长李经纬。李经纬首先向记者介绍了该院审理汽车消费维权案件的整体情况：近5年来，该院涉及汽车消费维权的案件大概占到消费者维权案件的5%至15%，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此类案件基本上涵盖了汽车的购买、保修、修理、使用和保险理赔等诸多环节，主要集中在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等几个方面。</p> 
<p> “消费者汽车维权面临的难点主要在于取证困难”，李经纬认为，由于相关质量标准和可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机构缺乏，导致消费者举证困难。同时，司法实践中，对购买汽车的行为是否属于生活消费行为，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其中的欺诈及双倍赔偿的规定）等方面存在争议；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单上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也是纷争不断。</p> 
<p> 李经纬还向记者介绍了北京二中院的做法。该院除了要求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思想上要重视外，还要积极推行专业化审理。李经纬认为，专业化审理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效，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总结经验，摸索审理规律。</p> 
<p> “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法院要严格依法办案。既要考虑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漠视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李经纬这样强调。他认为，只有依法审理此类案件，在尊重、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等多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公正裁判，才能促进我国汽车产业的健康发展。</p>]]>
	</content> </entry>

	<entry> <title>股东违法注销公司 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title> <link rel="altern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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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ref="http://www.bokee.net/companymodule/weblog_viewEntry.do?id=10586246" />
	<created>2012-03-19T10:25:11 CST</created> <id>tag:zcp1543.blog.bokee.com,2005://10586246</id>
	<summary><![CDATA[<p>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违法将公司注销后，是否还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沾化县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p> 
<p> 2006年5月30日，李某与妻子刘某两人作为股东成立了经营农药产品的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08年起，刘某与李某分居，刘某不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2009年3月10日，该公司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月息1分。2009年6月23日，李某在未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未书面通知李某某，也未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即进行了公司注销登记。2009年3月25日，李某成立了一家生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在索要借款未果后，将李某、刘某及李某的生资公司诉至法院。</p> 
<p>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作为农化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注销解散中，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之规定，李某对公司拖欠李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要求生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生资公司是农化公司的继受法人，应不予支持。刘某虽然系公司股东，但其在2008年就已经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且其在公司注销解散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李某向李某某支付12599.1元。</p>]]></summary> <author>
	<name>zcp1543</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do?bokeeName=zcp1543</url>
	</author> 
		
			<dc:subject>合同纠纷</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p>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违法将公司注销后，是否还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沾化县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p> 
<p> 2006年5月30日，李某与妻子刘某两人作为股东成立了经营农药产品的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2008年起，刘某与李某分居，刘某不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2009年3月10日，该公司向李某某借款1万元，月息1分。2009年6月23日，李某在未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未书面通知李某某，也未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即进行了公司注销登记。2009年3月25日，李某成立了一家生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在索要借款未果后，将李某、刘某及李某的生资公司诉至法院。</p> 
<p>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作为农化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注销解散中，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之规定，李某对公司拖欠李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要求生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生资公司是农化公司的继受法人，应不予支持。刘某虽然系公司股东，但其在2008年就已经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且其在公司注销解散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法院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李某向李某某支付12599.1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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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ntry> <title>单位集资建房对外销售行为无效</title> <link rel="altern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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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ref="http://www.bokee.net/companymodule/weblog_viewEntry.do?id=10585511" />
	<created>2012-03-19T10:03:43 CST</created> <id>tag:zcp1543.blog.bokee.com,2005://10585511</id>
	<summary><![CDATA[<p> 裁判要旨</p> 
<p>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如对外售卖，其行为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p> 
<p> 案情</p> 
<p> 中铁二十三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为解决本单位内部职工住房难问题，申请职工集资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则同意将中铁公司申请的建房纳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按建设成本价出售给该工程公司内部职工。2007年6月30日，中铁公司与非本单位内部职工张耀华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由张耀华购买中铁公司开发建设的该公司第二生活区16号楼3单元11层中户楼房一套，总价款281670元，首付84670元，余款197000元由张某办理按揭贷款后支付，2008年3月20日竣工交房。当日，张耀华付款84670元，余款至今未付。该协议签订之前，中铁公司曾因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中铁公司以张耀华至今未付余款为由诉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购房协议。</p> 
<p> 裁判</p> 
<p>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中铁公司从订立协议至今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中铁公司收取的购房款84670元，应当返还给张耀华并赔偿张耀华因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p> 
<p> 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中铁公司与张耀华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中铁公司返还张耀华购房款84670元及相应利息。</p> 
<p> 张耀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购房协议有效。</p> 
<p>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铁公司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政策，对外销售集资合作建成的房屋，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审认定购房协议无效正确。</p> 
<p> 2011年11月20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 
<p> 评析</p> 
<p> 集资房是单位为解决本单位内部职工居住困难而在单位已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上兴建的福利性或保障性住房。一般情况下，由单位进行补贴，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归本单位内部职工个人所有。</p> 
<p> 按照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而是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p> 
<p>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社会公共利益通常包括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即公序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政治秩序、经济秩序与生活秩序。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属于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所禁止对外公开出售的房产。因此，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并出售给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势必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政策性规定，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合同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p> 
<p> 本案案号：（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41号； （2011）日民一终字第830号</p>]]></summary> <author>
	<name>zcp1543</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do?bokeeName=zcp1543</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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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subject>合同纠纷</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p> 裁判要旨</p> 
<p>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如对外售卖，其行为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p> 
<p> 案情</p> 
<p> 中铁二十三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为解决本单位内部职工住房难问题，申请职工集资建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则同意将中铁公司申请的建房纳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按建设成本价出售给该工程公司内部职工。2007年6月30日，中铁公司与非本单位内部职工张耀华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由张耀华购买中铁公司开发建设的该公司第二生活区16号楼3单元11层中户楼房一套，总价款281670元，首付84670元，余款197000元由张某办理按揭贷款后支付，2008年3月20日竣工交房。当日，张耀华付款84670元，余款至今未付。该协议签订之前，中铁公司曾因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中铁公司以张耀华至今未付余款为由诉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购房协议。</p> 
<p> 裁判</p> 
<p>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中铁公司从订立协议至今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中铁公司收取的购房款84670元，应当返还给张耀华并赔偿张耀华因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p> 
<p> 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中铁公司与张耀华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中铁公司返还张耀华购房款84670元及相应利息。</p> 
<p> 张耀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购房协议有效。</p> 
<p>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铁公司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政策，对外销售集资合作建成的房屋，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审认定购房协议无效正确。</p> 
<p> 2011年11月20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 
<p> 评析</p> 
<p> 集资房是单位为解决本单位内部职工居住困难而在单位已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上兴建的福利性或保障性住房。一般情况下，由单位进行补贴，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归本单位内部职工个人所有。</p> 
<p> 按照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而是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p> 
<p>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社会公共利益通常包括公共秩序与公共道德即公序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政治秩序、经济秩序与生活秩序。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属于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所禁止对外公开出售的房产。因此，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并出售给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势必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政策性规定，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合同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p> 
<p> 本案案号：（2010）日开民一初字第41号； （2011）日民一终字第830号</p>]]>
	</content> </entry>

	<entry> <titl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title> <link rel="altern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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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ref="http://www.bokee.net/companymodule/weblog_viewEntry.do?id=10585372" />
	<created>2012-03-19T10:00:02 CST</created> <id>tag:zcp1543.blog.bokee.com,2005://10585372</id>
	<summary><![CDATA[<p><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strong></p> 
<p> 第五十五号</p> 
<p>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p> 
<p>&nbsp;2012年3月14日</p> 
<p> <strong>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strong></p> 
<p>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p> 
<p>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p> 
<p> 删去第二款。</p> 
<p>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p> 
<p>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p> 
<p>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p> 
<p>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p> 
<p>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p> 
<p>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p> 
<p>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p> 
<p>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p> 
<p>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p> 
<p>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p> 
<p>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p> 
<p>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p> 
<p>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p> 
<p>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p> 
<p>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p> 
<p>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p> 
<p>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p> 
<p>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p> 
<p>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p> 
<p>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p> 
<p>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p> 
<p> 十、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p> 
<p>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p> 
<p>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p> 
<p>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p> 
<p>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p> 
<p> 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p> 
<p>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p> 
<p>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p> 
<p>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p> 
<p> “证据包括:</p> 
<p> “(一)物证；</p> 
<p> “(二)书证；</p> 
<p> “(三)证人证言；</p> 
<p> “(四)被害人陈述；</p> 
<p>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p> 
<p> “(六)鉴定意见；</p> 
<p>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p> 
<p>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p> 
<p>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p> 
<p>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p> 
<p>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p> 
<p>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p> 
<p>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p> 
<p>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p> 
<p>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p> 
<p>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p> 
<p>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p> 
<p>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p> 
<p> 十八、增加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p> 
<p>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p> 
<p>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p> 
<p>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p> 
<p>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p> 
<p>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p> 
<p>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p> 
<p>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p> 
<p>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p> 
<p> 二十、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p> 
<p>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p> 
<p>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p> 
<p>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p> 
<p>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p> 
<p>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p> 
<p>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p> 
<p>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p> 
<p>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p> 
<p>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p> 
<p>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p> 
<p>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p> 
<p>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p> 
<p>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p> 
<p>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p> 
<p>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p> 
<p>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p> 
<p>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p> 
<p>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p> 
<p>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p> 
<p>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p> 
<p>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p> 
<p>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p> 
<p>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p> 
<p>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p> 
<p>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p> 
<p>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p> 
<p>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p> 
<p>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p> 
<p>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p> 
<p>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p> 
<p>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p> 
<p>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p> 
<p>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p> 
<p>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p> 
<p>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p> 
<p>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p> 
<p> 二十四、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p> 
<p>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p> 
<p>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p> 
<p>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p> 
<p>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p> 
<p>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p> 
<p>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p> 
<p>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p> 
<p>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p> 
<p>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p> 
<p>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p> 
<p>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p> 
<p>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p> 
<p>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p> 
<p>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p> 
<p>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p> 
<p>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p> 
<p>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p> 
<p>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p> 
<p>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p> 
<p>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p> 
<p>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p> 
<p>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p> 
<p>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p> 
<p>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p> 
<p>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p> 
<p>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p> 
<p>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p> 
<p>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p> 
<p>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p> 
<p>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p> 
<p> 二十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p> 
<p> 二十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p> 
<p>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p> 
<p>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p> 
<p>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p> 
<p>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p> 
<p>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p> 
<p> 三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p> 
<p>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p> 
<p>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p> 
<p> 三十四、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p> 
<p> 三十五、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p> 
<p> 三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修改为:</p> 
<p>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p> 
<p>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p> 
<p>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p> 
<p>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p> 
<p> 三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p> 
<p>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p> 
<p>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p> 
<p>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p> 
<p>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p> 
<p>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p> 
<p>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p> 
<p>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p> 
<p> 四十、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p> 
<p> 四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p> 
<p>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p> 
<p>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p> 
<p> 四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p> 
<p>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p> 
<p>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p> 
<p> 四十四、删去第九十六条。</p> 
<p> 四十五、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p> 
<p> 四十六、删去第九十八条第二款。</p> 
<p> 四十七、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p> 
<p> 四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p> 
<p>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p> 
<p> 四十九、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p> 
<p> 五十、将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的节名、第一百五十八条中的“扣押”修改为“查封、扣押”。</p> 
<p> 五十一、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p> 
<p>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p> 
<p> 五十二、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p> 
<p> 五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p> 
<p>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p> 
<p> 五十四、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p> 
<p> 五十五、将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p> 
<p>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p> 
<p> 五十六、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p> 
<p> 五十七、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p> 
<p>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p> 
<p>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p> 
<p>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p> 
<p>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p> 
<p>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p> 
<p>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p> 
<p>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p> 
<p>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p> 
<p>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p> 
<p>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p> 
<p>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p> 
<p>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p> 
<p> 五十八、将第一百二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p> 
<p>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p> 
<p>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p> 
<p> 六十、将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p> 
<p> 六十一、将第一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p> 
<p> 六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p> 
<p> 六十三、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p> 
<p> 六十四、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p> 
<p> 第四款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p> 
<p> 六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p> 
<p> 六十六、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p> 
<p> 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p> 
<p> 六十七、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p> 
<p> 六十八、将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p> 
<p>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p> 
<p>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p> 
<p>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p> 
<p> 六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p> 
<p>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p> 
<p> 七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p> 
<p> 七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p> 
<p>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p> 
<p>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p> 
<p>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p> 
<p>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p> 
<p>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p> 
<p> 七十二、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p> 
<p>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p> 
<p> 七十三、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p> 
<p>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p> 
<p>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p> 
<p> 七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p> 
<p> 七十五、将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p> 
<p> 七十六、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p> 
<p>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p> 
<p>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p> 
<p> “(二)被告人脱逃的；</p> 
<p>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p> 
<p>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p> 
<p>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p> 
<p> 七十八、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p> 
<p> 七十九、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p> 
<p>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p> 
<p> 八十、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p> 
<p>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p> 
<p>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p> 
<p>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p> 
<p>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p> 
<p> 八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p> 
<p>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p> 
<p>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p> 
<p>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p> 
<p>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p> 
<p> 八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p> 
<p>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p> 
<p> 八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p> 
<p> 八十四、将第一百七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p> 
<p> 八十五、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p> 
<p> 八十六、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p> 
<p> 八十七、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p> 
<p>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p> 
<p>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p> 
<p>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p> 
<p>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p> 
<p>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p> 
<p> 八十八、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p> 
<p> 八十九、将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 
<p> 九十、将第一百九十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p> 
<p> 九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p> 
<p>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p> 
<p> 九十二、将第一百九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p> 
<p>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p> 
<p>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p> 
<p>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p> 
<p>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p> 
<p> 九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p> 
<p>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p> 
<p>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p> 
<p>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p> 
<p> 九十四、将第二百零四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p> 
<p>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p> 
<p>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p> 
<p>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p> 
<p>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p> 
<p>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p> 
<p> 九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p> 
<p> 九十六、将第二百零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 
<p>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p> 
<p> 九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p> 
<p>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p> 
<p> 九十八、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p> 
<p> 第二款修改为:“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p> 
<p> 九十九、将第二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四条,修改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p> 
<p>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p> 
<p>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p> 
<p>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p> 
<p>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p> 
<p>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p> 
<p>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p> 
<p>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p> 
<p> 一百、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五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p> 
<p> 一百零一、将第二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六条,修改为:“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p> 
<p> 一百零二、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七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p> 
<p>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p> 
<p>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p> 
<p>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p> 
<p>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p> 
<p>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p> 
<p>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p> 
<p> &gt;&gt; 上接第二版</p> 
<p>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p> 
<p>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p> 
<p> 六十、将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p> 
<p> 六十一、将第一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p> 
<p> 六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p> 
<p> 六十三、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p> 
<p> 六十四、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p> 
<p> 第四款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p> 
<p> 六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p> 
<p> 六十六、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p> 
<p> 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p> 
<p> 六十七、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p> 
<p> 六十八、将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p> 
<p>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p> 
<p>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p> 
<p>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p> 
<p> 六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p> 
<p>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p> 
<p> 七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p> 
<p> 七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p> 
<p>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p> 
<p>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p> 
<p>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p> 
<p>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p> 
<p>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p> 
<p> 七十二、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p> 
<p>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p> 
<p> 七十三、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p> 
<p>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p> 
<p>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p> 
<p> 七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p> 
<p> 七十五、将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p> 
<p> 七十六、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p> 
<p>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p> 
<p>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p> 
<p> “(二)被告人脱逃的；</p> 
<p>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p> 
<p>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p> 
<p>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p> 
<p> 七十八、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p> 
<p> 七十九、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p> 
<p>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p> 
<p> 八十、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p> 
<p>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p> 
<p>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p> 
<p>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p> 
<p>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p> 
<p> 八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p> 
<p>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p> 
<p>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p> 
<p>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p> 
<p>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p> 
<p> 八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p> 
<p>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p> 
<p> 八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p> 
<p> 八十四、将第一百七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p> 
<p> 八十五、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p> 
<p> 八十六、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p> 
<p> 八十七、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p> 
<p>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p> 
<p>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p> 
<p>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p> 
<p>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p> 
<p>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p> 
<p> 八十八、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p> 
<p> 八十九、将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 
<p> 九十、将第一百九十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p> 
<p> 九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p> 
<p>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p> 
<p> 九十二、将第一百九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p> 
<p>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p> 
<p>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p> 
<p>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p> 
<p>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p> 
<p> 九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p> 
<p>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p> 
<p>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p> 
<p>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p> 
<p> 九十四、将第二百零四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p> 
<p>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p> 
<p>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p> 
<p>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p> 
<p>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p> 
<p>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p> 
<p> 九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p> 
<p> 九十六、将第二百零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 
<p>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p> 
<p> 九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p> 
<p>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p> 
<p> 九十八、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p> 
<p> 第二款修改为:“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p> 
<p> 九十九、将第二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四条,修改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p> 
<p>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p> 
<p>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p> 
<p>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p> 
<p>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p> 
<p>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p> 
<p>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p> 
<p>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p> 
<p> 一百、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五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p> 
<p> 一百零一、将第二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六条,修改为:“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p> 
<p> 一百零二、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七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p> 
<p>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p> 
<p>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p> 
<p>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p> 
<p>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p> 
<p>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p> 
<p>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p> 
<p> 一百零三、将第二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p> 
<p> 一百零四、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p> 
<p> 一百零五、将第二百二十一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p> 
<p> 一百零六、增加一编,作为第五编:“特别程序”。</p> 
<p> 一百零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一章:</p> 
<p>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p> 
<p>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p> 
<p>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p> 
<p>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p> 
<p>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p> 
<p>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p> 
<p>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p> 
<p>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p> 
<p>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p> 
<p>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p> 
<p>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p> 
<p>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p> 
<p>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p> 
<p>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p> 
<p>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p> 
<p>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p> 
<p>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p> 
<p>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p> 
<p>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p> 
<p>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p> 
<p>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p> 
<p>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p> 
<p>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p> 
<p>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p> 
<p>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p> 
<p>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p> 
<p>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p> 
<p>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p> 
<p>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p> 
<p> “第二百七十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p> 
<p> 一百零八、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p> 
<p>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p> 
<p>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p> 
<p>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p> 
<p>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p> 
<p>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p> 
<p>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p> 
<p>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p> 
<p> 一百零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三章:</p> 
<p>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p> 
<p>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p> 
<p>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p> 
<p>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p> 
<p>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p> 
<p>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p> 
<p>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p> 
<p>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p> 
<p>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p> 
<p>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p> 
<p>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p> 
<p>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p> 
<p> 一百一十、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四章:</p> 
<p>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p> 
<p>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p> 
<p>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p> 
<p>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p> 
<p>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p> 
<p>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p> 
<p>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p> 
<p>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p> 
<p>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p> 
<p>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p> 
<p>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p> 
<p>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p> 
<p> 一百一十一、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引用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p> 
<p>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p> 
<p>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p>]]></summary> <author>
	<name>zcp1543</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do?bokeeName=zcp1543</url>
	</author> 
		
			<dc:subject>热点聚焦</dc:subject>
		
		
	 <content type="text/html" mode="escaped" xml:lang="zh_CN"
		xml:base="http://www.bokee.net"> <![CDATA[<p><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strong></p> 
<p> 第五十五号</p> 
<p>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p> 
<p>&nbsp;2012年3月14日</p> 
<p> <strong>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strong></p> 
<p>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p> 
<p>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p> 
<p> 删去第二款。</p> 
<p>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p> 
<p>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p> 
<p>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p> 
<p>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p> 
<p>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p> 
<p> 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p> 
<p>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p> 
<p>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p> 
<p>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p> 
<p>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p> 
<p>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p> 
<p>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p> 
<p>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p> 
<p>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p> 
<p>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修改为:</p> 
<p>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p> 
<p>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p> 
<p>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p> 
<p>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p> 
<p>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p> 
<p>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p> 
<p> 十、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p> 
<p>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p> 
<p> “第四十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p> 
<p>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p> 
<p>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p> 
<p> 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p> 
<p>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p> 
<p>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p> 
<p>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p> 
<p> “证据包括:</p> 
<p> “(一)物证；</p> 
<p> “(二)书证；</p> 
<p> “(三)证人证言；</p> 
<p> “(四)被害人陈述；</p> 
<p>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p> 
<p> “(六)鉴定意见；</p> 
<p>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p> 
<p>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p> 
<p>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p> 
<p>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p> 
<p>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p> 
<p>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p> 
<p>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p> 
<p>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p> 
<p>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p> 
<p>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p> 
<p>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p> 
<p>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p> 
<p> 十八、增加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p> 
<p>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p> 
<p>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p> 
<p>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p> 
<p>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p> 
<p>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p> 
<p>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p> 
<p>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p> 
<p>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p> 
<p> 二十、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p> 
<p> “第六十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p> 
<p>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p> 
<p>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p> 
<p>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p> 
<p>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p> 
<p>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p> 
<p>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p> 
<p>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p> 
<p> “第六十三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p> 
<p>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p> 
<p>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p> 
<p>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p> 
<p>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p> 
<p>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p> 
<p>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p> 
<p>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p> 
<p>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p> 
<p>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p> 
<p>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p> 
<p>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p> 
<p>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p> 
<p>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p> 
<p>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p> 
<p>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p> 
<p>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p> 
<p>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p> 
<p>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p> 
<p>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p> 
<p>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p> 
<p>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p> 
<p>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p> 
<p>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p> 
<p>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p> 
<p>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p> 
<p>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p> 
<p>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p> 
<p> 二十四、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p> 
<p>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p> 
<p>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p> 
<p>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p> 
<p>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p> 
<p>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p> 
<p>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p> 
<p>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p> 
<p>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p> 
<p>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p> 
<p>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p> 
<p>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p> 
<p>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p> 
<p> “第七十四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p> 
<p> 二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p> 
<p>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p> 
<p>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p> 
<p>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p> 
<p>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p> 
<p>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p> 
<p>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p> 
<p>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p> 
<p>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p> 
<p> 二十七、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p> 
<p>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p> 
<p>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p> 
<p>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p> 
<p>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p> 
<p>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p> 
<p>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p> 
<p>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p> 
<p> 二十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p> 
<p> 二十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p> 
<p>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p> 
<p>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p> 
<p>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p> 
<p>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p> 
<p>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p> 
<p> 三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p> 
<p>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p> 
<p>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p> 
<p> 三十四、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p> 
<p> 三十五、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p> 
<p> 三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修改为:</p> 
<p>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p> 
<p>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p> 
<p>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p> 
<p>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p> 
<p> 三十八、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一百零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p> 
<p>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p> 
<p>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p> 
<p>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p> 
<p>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p> 
<p>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p> 
<p>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p> 
<p>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p> 
<p> 四十、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p> 
<p> 四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p> 
<p>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p> 
<p>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p> 
<p> 四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p> 
<p>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p> 
<p>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p> 
<p> 四十四、删去第九十六条。</p> 
<p> 四十五、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p> 
<p> 四十六、删去第九十八条第二款。</p> 
<p> 四十七、将第一百零五条改为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p> 
<p> 四十八、将第一百零八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p> 
<p>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p> 
<p> 四十九、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p> 
<p> 五十、将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的节名、第一百五十八条中的“扣押”修改为“查封、扣押”。</p> 
<p> 五十一、将第一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为:“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p> 
<p>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p> 
<p> 五十二、将第一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p> 
<p> 五十三、将第一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p> 
<p>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p> 
<p> 五十四、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p> 
<p> 五十五、将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p> 
<p>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p> 
<p> 五十六、将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p> 
<p> 五十七、在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p> 
<p>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p> 
<p>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p> 
<p>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p> 
<p>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p> 
<p>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p> 
<p>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p> 
<p>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p> 
<p>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p> 
<p>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p> 
<p>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p> 
<p>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p> 
<p>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p> 
<p> 五十八、将第一百二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p> 
<p>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p> 
<p>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p> 
<p> 六十、将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p> 
<p> 六十一、将第一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p> 
<p> 六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p> 
<p> 六十三、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p> 
<p> 六十四、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p> 
<p> 第四款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p> 
<p> 六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p> 
<p> 六十六、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p> 
<p> 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p> 
<p> 六十七、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p> 
<p> 六十八、将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p> 
<p>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p> 
<p>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p> 
<p>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p> 
<p> 六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p> 
<p>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p> 
<p> 七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p> 
<p> 七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p> 
<p>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p> 
<p>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p> 
<p>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p> 
<p>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p> 
<p>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p> 
<p> 七十二、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p> 
<p>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p> 
<p> 七十三、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p> 
<p>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p> 
<p>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p> 
<p> 七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p> 
<p> 七十五、将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p> 
<p> 七十六、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p> 
<p>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p> 
<p>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p> 
<p> “(二)被告人脱逃的；</p> 
<p>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p> 
<p>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p> 
<p>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p> 
<p> 七十八、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p> 
<p> 七十九、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p> 
<p>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p> 
<p> 八十、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p> 
<p>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p> 
<p>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p> 
<p>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p> 
<p>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p> 
<p> 八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p> 
<p>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p> 
<p>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p> 
<p>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p> 
<p>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p> 
<p> 八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p> 
<p>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p> 
<p> 八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p> 
<p> 八十四、将第一百七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p> 
<p> 八十五、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p> 
<p> 八十六、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p> 
<p> 八十七、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p> 
<p>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p> 
<p>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p> 
<p>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p> 
<p>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p> 
<p>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p> 
<p> 八十八、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p> 
<p> 八十九、将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 
<p> 九十、将第一百九十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p> 
<p> 九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p> 
<p>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p> 
<p> 九十二、将第一百九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p> 
<p>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p> 
<p>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p> 
<p>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p> 
<p>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p> 
<p> 九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p> 
<p>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p> 
<p>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p> 
<p>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p> 
<p> 九十四、将第二百零四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p> 
<p>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p> 
<p>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p> 
<p>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p> 
<p>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p> 
<p>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p> 
<p> 九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p> 
<p> 九十六、将第二百零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 
<p>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p> 
<p> 九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p> 
<p>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p> 
<p> 九十八、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p> 
<p> 第二款修改为:“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p> 
<p> 九十九、将第二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四条,修改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p> 
<p>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p> 
<p>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p> 
<p>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p> 
<p>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p> 
<p>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p> 
<p>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p> 
<p>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p> 
<p> 一百、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五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p> 
<p> 一百零一、将第二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六条,修改为:“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p> 
<p> 一百零二、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七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p> 
<p>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p> 
<p>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p> 
<p>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p> 
<p>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p> 
<p>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p> 
<p>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p> 
<p> &gt;&gt; 上接第二版</p> 
<p>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p> 
<p>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p> 
<p> 六十、将第一百二十九条改为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p> 
<p> 六十一、将第一百三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p> 
<p> 六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四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p> 
<p> 六十三、将第一百三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p> 
<p> 六十四、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p> 
<p> 第四款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p> 
<p> 六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p> 
<p> 六十六、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p> 
<p> 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p> 
<p> 六十七、将第一百五十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p> 
<p> 六十八、将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p> 
<p>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p> 
<p>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p> 
<p>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p> 
<p> 六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p> 
<p>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p> 
<p> 七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p> 
<p> 七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p> 
<p>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p> 
<p>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p> 
<p>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p> 
<p>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p> 
<p>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p> 
<p> 七十二、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p> 
<p>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p> 
<p> 七十三、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p> 
<p>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p> 
<p>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p> 
<p> 七十四、将第一百六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p> 
<p> 七十五、将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p> 
<p> 七十六、将第一百六十五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p> 
<p> 七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p> 
<p>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p> 
<p> “(二)被告人脱逃的；</p> 
<p>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p> 
<p>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p> 
<p>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p> 
<p> 七十八、将第一百六十八条改为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p> 
<p> 七十九、将第一百七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p> 
<p>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p> 
<p> 八十、将第一百七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p> 
<p>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p> 
<p>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p> 
<p>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p> 
<p>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p> 
<p> 八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p> 
<p>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p> 
<p>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p> 
<p>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p> 
<p>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p> 
<p> 八十二、将第一百七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一十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p> 
<p>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p> 
<p> 八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p> 
<p> 八十四、将第一百七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p> 
<p> 八十五、将第一百七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p> 
<p> 八十六、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p> 
<p> 八十七、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p> 
<p>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p> 
<p>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p> 
<p>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p> 
<p>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p> 
<p>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p> 
<p> 八十八、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p> 
<p> 八十九、将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 
<p> 九十、将第一百九十条改为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p> 
<p> 九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p> 
<p>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p> 
<p> 九十二、将第一百九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p> 
<p>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p> 
<p>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p> 
<p>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p> 
<p>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p> 
<p> 九十三、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p> 
<p>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p> 
<p>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p> 
<p>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p> 
<p> 九十四、将第二百零四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p> 
<p>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p> 
<p>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p> 
<p>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p> 
<p>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p> 
<p>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p> 
<p> 九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p> 
<p> 九十六、将第二百零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 
<p>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p> 
<p> 九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p> 
<p>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p> 
<p> 九十八、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p> 
<p> 第二款修改为:“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p> 
<p> 九十九、将第二百一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四条,修改为:“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p> 
<p>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p> 
<p>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p> 
<p>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p> 
<p>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p> 
<p>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p> 
<p>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p> 
<p>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p> 
<p> 一百、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五条:“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p> 
<p> 一百零一、将第二百一十五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六条,修改为:“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p> 
<p> 一百零二、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七条,修改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p> 
<p>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p> 
<p>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p> 
<p>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p> 
<p>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p> 
<p>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p> 
<p>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p> 
<p> 一百零三、将第二百一十七条改为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p> 
<p> 一百零四、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p> 
<p> 一百零五、将第二百二十一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p> 
<p> 一百零六、增加一编,作为第五编:“特别程序”。</p> 
<p> 一百零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一章:</p> 
<p>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p> 
<p> “第二百六十六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p> 
<p>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p> 
<p>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p> 
<p>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p> 
<p>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p> 
<p>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p> 
<p> “第二百七十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p> 
<p>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p> 
<p>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p> 
<p>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p> 
<p>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p> 
<p>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p> 
<p>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p> 
<p>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p> 
<p> “第二百七十二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p> 
<p>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p> 
<p>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p> 
<p>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p> 
<p>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p> 
<p>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p> 
<p>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p> 
<p> “第二百七十三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p> 
<p>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p> 
<p>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p> 
<p>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p> 
<p> “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p> 
<p>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p> 
<p>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p> 
<p> “第二百七十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p> 
<p> 一百零八、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p> 
<p>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p> 
<p>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p> 
<p>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p> 
<p>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p> 
<p>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p> 
<p> “第二百七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p> 
<p>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p> 
<p> 一百零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三章:</p> 
<p>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p> 
<p>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p> 
<p>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p> 
<p>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p> 
<p>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p> 
<p> “第二百八十一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p> 
<p>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p> 
<p>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p> 
<p>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p> 
<p>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p> 
<p>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p> 
<p>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p> 
<p> 一百一十、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四章:</p> 
<p> “第四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p> 
<p> “第二百八十四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p> 
<p> “第二百八十五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p> 
<p>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p> 
<p>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p> 
<p>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p> 
<p>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p> 
<p>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p> 
<p>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p> 
<p> “第二百八十八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p> 
<p>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p> 
<p> “第二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p> 
<p> 一百一十一、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引用的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p> 
<p>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p> 
<p>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p> 
<p>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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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reated>2012-02-13T13:52:52 CST</created> <id>tag:zcp1543.blog.bokee.com,2005://10165695</id>
	<summary><![CDATA[<p>相关部门应加强行业监管,特别加强对劳动密集型行业中务工人员的权益保障,拓宽其维权渠道</p> 
<p> 由于讨薪未果,有的被欠薪农民工甚至持工地的消防器具进行自卫,后对峙演变为殴斗,讨薪人成为实施故意伤害罪的暴力者</p> 
<p> 因为工程被层层转包,导致欠薪行为无法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容易引发一些纠纷,甚至是恶性事件</p> 
<p> 本网记者赵丽 本网通讯员姜楠</p> 
<p> 他们是社会的弱势人群,他们本是值得公众施以援手的对象,他们本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他们选择了用暴力解决,而最终也身陷囹圄……</p> 
<p> 他们被公众称为外来务工人员,抑或被叫做“农民工”,而让他们失去理智的事情,却是被拖欠工资。</p> 
<p> 2011年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入刑,引来一片喝彩之声,公众对此也充满期待,希望法律的出台能有效遏制欠薪现象,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如今,一年过去了,当农民工因被拖欠工资而铤而走险时,业内人士呼吁,应该加强恶意欠薪入刑的可操作性。</p> 
<p> 通过对2009年至2011年办理的多起因务工人员讨薪引发的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认为,面对恶意拖欠薪金,务工人员诉之无门,并因过激的讨薪行为引发了种种刑事犯罪。对于这种现象,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案件特点,妥善解决劳资双方矛盾,有效维护弱势人群的利益。</p> 
<p> <strong>讨薪引发恶性事件</strong></p> 
<p>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长期以来,拖欠工资的情况在各地各行业都时有发生,在个别行业如建筑行业甚至成为常态。</p> 
<p> 西城区检察院的相关办案人员向记者介绍,因讨薪而实施暴力行为的外来务工人员,多在建筑行业从事基础性工作,而且文化程度较低。</p> 
<p> “其中涉案的建筑项目一般均被多次分、转、拆包,建筑工人大多数只与施工队有口头约定,而未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施工队也仅与直接转包方签订合同或只有口头约定。”西城区检察院的检察官向记者介绍说,正因为工程被层层转包,导致欠薪行为无法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容易引发一些纠纷,而当民警出警解决纠纷时,甚至出现民警被殴打受伤的恶性事件。</p> 
<p> 办理上述案件的检察官告诉记者,高中文化水平的犯罪嫌疑人罗德,是重庆某劳务公司的负责人,他在此类案件中属于文化程度比较高的人员。罗德劳务公司的施工队在2009年承包了北京西单某工地的外架项目,该项目是罗德从该工程的一个分包商处获得,因罗德的劳务公司并未与发包方、总包方或分包商签订书面合同,其施工队在被强制清场后,罗德的公司未拿到工钱,只得选择向总包方索要,但因未签订书面合同,缺乏证据,讨薪无果。结果,罗德选择了带领大量农民工前往,试图制造声势。</p> 
<p> 2009年11月22日,罗德带领公司职员罗文等30余名工人到北京市西城区宏庙胡同某工地,向项目部项目经理朱某讨要工资,其间与朱某发生争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两名民警接警后到现场维持秩序,在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罗德让多名农民工围住经理朱某,一名民警上前劝解时被罗文弄伤手指,致民警的小指骨折,罗德则在混乱中踢了另一名民警腿部。</p> 
<p> 最终,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罗德等人相应刑罚。</p> 
<p> 检察官向记者介绍说,讨薪农民工为人多势众,集结数十人集中前往,也成为此类恶性事件的相应特征。</p> 
<p> “在上述案件中,罗德带领30余人讨薪,在其他的一些案件中讨薪农民工也均达到了10人。讨薪农民工与在场人员发生一定程度的肢体冲突,极易引发恶性事件。”西城区检察院检察官说,由于讨薪未果,有的被欠薪农民工甚至持工地的消防器具进行自卫,后对峙演变为殴斗,导致他人轻伤,讨薪人成为实施故意伤害罪的暴力者。</p> 
<p> <strong>恶意欠薪或为根源</strong></p> 
<p> 对于欠薪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司长邱小平曾坦言,虽然各级政府采取了不少措施来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但要从根本上解决仍然面临不少困难。比如在建设领域,很多施工企业强调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因此不能按月发放工资。出现拖欠工资后,实际上是合同承包纠纷与劳动纠纷交织在一起,形成了很长的债务链,增加了解决欠薪的难度。</p> 
<p> “恶意欠薪正是引发过激讨薪行为的根本原因。”西城区检察院的检察官向记者介绍说,以讨薪恶性事件频发的建筑领域为例,建筑领域中劳动合同签约率低,分包、转包环节过多,建筑工人权益易受侵害,“当前建筑行业的劳动合同签约率较低,普遍存在总包方将项目分包,分包方将项目多次转包的现象,工人处在整个建筑项目的最后一环,发包环节任何一方拖欠薪金,都会导致建筑工人的薪金无法落实,而未签订书面合同也使农民工讨薪时缺乏有力证据,讨薪渠道匮乏,难免采用过激手段”。</p> 
<p> 此外,讨薪行为之所以时常引发恶性事件,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讨薪人员法律意识薄弱,冲动之下容易引发犯罪。</p> 
<p> “讨薪工人受教育程度低,从事基础性工作,缺乏对合理维权途径的了解,当辛苦劳动却得不到报酬时,往往不知所措,只能采取私力救济维护个人权益,或因发泄不满而引发犯罪。”办案检察官对《法制日报》记者说,在西城区检察院曾办理的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李某所在的北京某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其3个月工资未付,李某与保安队长到公司要求偿付后仍得不到解决,李某一怒之下将其负责的地下车库内停放的他人车辆车窗玻璃砸碎泄愤。</p> 
<p> 对于农民工因讨薪引发的刑事案件,在判决时能否从轻处理?这一问题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讨论。</p> 
<p> 对此,西城区检察院的检察官认为,针对此类案件应灵活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从妥善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防止矛盾升级,根据嫌疑人在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和主观恶性,分别处理、区别对待,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为其争取权益,防止引发嫌疑人的抵触情绪和仇视社会心理。</p> 
<p> 此外,检察官还建议,相关部门应加强行业监管,特别加强对劳动密集型行业中务工人员的权益保障。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劳动密集型行业的劳动合同签约率、履约情况、劳动环境及各类劳动者基本保险金缴纳的检查力度,提高用工企业的违法成本；并积极鼓励工人加入工会组织,提高工会与用工方在薪资谈判、工人权益保障等各方面的作用,切实保障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障系统,拓宽其维权渠道。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p> 
<p> <strong>■案意点击</strong></p> 
<p> 近年来,中央三令五申严查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相关法律也作出修改增设罪名,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但是,仍有一些企业以种种方式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恶意欠薪直接导致了因讨薪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发生。</p> 
<p> 此类案件的发生,让人心生惋惜——维权演变为犯罪,最终,农民工的权益还是受损。维护农民工权益,社会需要做的,还有很多。</p>]]></summary> <author>
	<name>zcp1543</name> <url>http://www.bokee.net/blogmodule/weblogcomment_index.do?bokeeName=zcp1543</u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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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subject>劳动人事</dc: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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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由于讨薪未果,有的被欠薪农民工甚至持工地的消防器具进行自卫,后对峙演变为殴斗,讨薪人成为实施故意伤害罪的暴力者</p> 
<p> 因为工程被层层转包,导致欠薪行为无法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容易引发一些纠纷,甚至是恶性事件</p> 
<p> 本网记者赵丽 本网通讯员姜楠</p> 
<p> 他们是社会的弱势人群,他们本是值得公众施以援手的对象,他们本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他们选择了用暴力解决,而最终也身陷囹圄……</p> 
<p> 他们被公众称为外来务工人员,抑或被叫做“农民工”,而让他们失去理智的事情,却是被拖欠工资。</p> 
<p> 2011年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恶意欠薪行为入刑,引来一片喝彩之声,公众对此也充满期待,希望法律的出台能有效遏制欠薪现象,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如今,一年过去了,当农民工因被拖欠工资而铤而走险时,业内人士呼吁,应该加强恶意欠薪入刑的可操作性。</p> 
<p> 通过对2009年至2011年办理的多起因务工人员讨薪引发的刑事案件进行分析,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认为,面对恶意拖欠薪金,务工人员诉之无门,并因过激的讨薪行为引发了种种刑事犯罪。对于这种现象,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案件特点,妥善解决劳资双方矛盾,有效维护弱势人群的利益。</p> 
<p> <strong>讨薪引发恶性事件</strong></p> 
<p>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长期以来,拖欠工资的情况在各地各行业都时有发生,在个别行业如建筑行业甚至成为常态。</p> 
<p> 西城区检察院的相关办案人员向记者介绍,因讨薪而实施暴力行为的外来务工人员,多在建筑行业从事基础性工作,而且文化程度较低。</p> 
<p> “其中涉案的建筑项目一般均被多次分、转、拆包,建筑工人大多数只与施工队有口头约定,而未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施工队也仅与直接转包方签订合同或只有口头约定。”西城区检察院的检察官向记者介绍说,正因为工程被层层转包,导致欠薪行为无法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容易引发一些纠纷,而当民警出警解决纠纷时,甚至出现民警被殴打受伤的恶性事件。</p> 
<p> 办理上述案件的检察官告诉记者,高中文化水平的犯罪嫌疑人罗德,是重庆某劳务公司的负责人,他在此类案件中属于文化程度比较高的人员。罗德劳务公司的施工队在2009年承包了北京西单某工地的外架项目,该项目是罗德从该工程的一个分包商处获得,因罗德的劳务公司并未与发包方、总包方或分包商签订书面合同,其施工队在被强制清场后,罗德的公司未拿到工钱,只得选择向总包方索要,但因未签订书面合同,缺乏证据,讨薪无果。结果,罗德选择了带领大量农民工前往,试图制造声势。</p> 
<p> 2009年11月22日,罗德带领公司职员罗文等30余名工人到北京市西城区宏庙胡同某工地,向项目部项目经理朱某讨要工资,其间与朱某发生争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两名民警接警后到现场维持秩序,在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罗德让多名农民工围住经理朱某,一名民警上前劝解时被罗文弄伤手指,致民警的小指骨折,罗德则在混乱中踢了另一名民警腿部。</p> 
<p> 最终,法院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罗德等人相应刑罚。</p> 
<p> 检察官向记者介绍说,讨薪农民工为人多势众,集结数十人集中前往,也成为此类恶性事件的相应特征。</p> 
<p> “在上述案件中,罗德带领30余人讨薪,在其他的一些案件中讨薪农民工也均达到了10人。讨薪农民工与在场人员发生一定程度的肢体冲突,极易引发恶性事件。”西城区检察院检察官说,由于讨薪未果,有的被欠薪农民工甚至持工地的消防器具进行自卫,后对峙演变为殴斗,导致他人轻伤,讨薪人成为实施故意伤害罪的暴力者。</p> 
<p> <strong>恶意欠薪或为根源</strong></p> 
<p> 对于欠薪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司长邱小平曾坦言,虽然各级政府采取了不少措施来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但要从根本上解决仍然面临不少困难。比如在建设领域,很多施工企业强调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因此不能按月发放工资。出现拖欠工资后,实际上是合同承包纠纷与劳动纠纷交织在一起,形成了很长的债务链,增加了解决欠薪的难度。</p> 
<p> “恶意欠薪正是引发过激讨薪行为的根本原因。”西城区检察院的检察官向记者介绍说,以讨薪恶性事件频发的建筑领域为例,建筑领域中劳动合同签约率低,分包、转包环节过多,建筑工人权益易受侵害,“当前建筑行业的劳动合同签约率较低,普遍存在总包方将项目分包,分包方将项目多次转包的现象,工人处在整个建筑项目的最后一环,发包环节任何一方拖欠薪金,都会导致建筑工人的薪金无法落实,而未签订书面合同也使农民工讨薪时缺乏有力证据,讨薪渠道匮乏,难免采用过激手段”。</p> 
<p> 此外,讨薪行为之所以时常引发恶性事件,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讨薪人员法律意识薄弱,冲动之下容易引发犯罪。</p> 
<p> “讨薪工人受教育程度低,从事基础性工作,缺乏对合理维权途径的了解,当辛苦劳动却得不到报酬时,往往不知所措,只能采取私力救济维护个人权益,或因发泄不满而引发犯罪。”办案检察官对《法制日报》记者说,在西城区检察院曾办理的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李某所在的北京某保安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其3个月工资未付,李某与保安队长到公司要求偿付后仍得不到解决,李某一怒之下将其负责的地下车库内停放的他人车辆车窗玻璃砸碎泄愤。</p> 
<p> 对于农民工因讨薪引发的刑事案件,在判决时能否从轻处理?这一问题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讨论。</p> 
<p> 对此,西城区检察院的检察官认为,针对此类案件应灵活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从妥善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防止矛盾升级,根据嫌疑人在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和主观恶性,分别处理、区别对待,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为其争取权益,防止引发嫌疑人的抵触情绪和仇视社会心理。</p> 
<p> 此外,检察官还建议,相关部门应加强行业监管,特别加强对劳动密集型行业中务工人员的权益保障。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大对劳动密集型行业的劳动合同签约率、履约情况、劳动环境及各类劳动者基本保险金缴纳的检查力度,提高用工企业的违法成本；并积极鼓励工人加入工会组织,提高工会与用工方在薪资谈判、工人权益保障等各方面的作用,切实保障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完善社会保障系统,拓宽其维权渠道。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p> 
<p> <strong>■案意点击</strong></p> 
<p> 近年来,中央三令五申严查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相关法律也作出修改增设罪名,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但是,仍有一些企业以种种方式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恶意欠薪直接导致了因讨薪引发的刑事案件的发生。</p> 
<p> 此类案件的发生,让人心生惋惜——维权演变为犯罪,最终,农民工的权益还是受损。维护农民工权益,社会需要做的,还有很多。</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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